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3號
CYDM,114,金易,3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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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參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89、94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0、10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白芸宣、吳晏綺2人(下稱白芸
宣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1
00、102頁),且其自陳未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其本案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提供如起訴書所示6
個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求償、妨害金流透
明化致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我國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且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社會生
活經驗(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應足判斷獲得
意外之財或線上操作金融帳戶設定均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
供前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
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
人白芸宣等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晏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定遵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白芸宣等2人因
遭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告訴人白芸宣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良好,且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吳晏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晏綺給付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白芸宣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 ,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白芸 宣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



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如起訴書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 ,且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 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白芸宣等2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吳晏綺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晏綺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吳晏綺,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林宜輝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輝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申辦、辦理領獎作 業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竟為獲取新臺 幣(下同)9萬8000元之不詳資金來源款項,即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5月6日23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嘉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本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億睿」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億睿」。嗣後,輾 轉取得林宜輝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白芸宣、吳晏綺(下稱白芸宣等2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林宜輝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白芸 宣等2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白芸宣、吳晏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宜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告林宜輝提供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款卡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6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億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白芸宣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⑶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白芸宣等2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林宜輝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 ⑵被告之北富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4年5月18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 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OOOOOOOOOOOOO」之人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已抽 中現金獎項,再由假冒金管會職員之「陳億睿」,以測試帳 戶可否正常使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是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白芸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0時34分許起,以LINE「胡慧敏」、「在線客服」、「客服專員」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白芸宣聯繫,並佯稱需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8日14時38分、40分、5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8126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 2 吳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賣貨便客服」、「楊蕙穎」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吳晏綺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5月8日15時38分、46分許。 4萬9979元、 4萬9973元、 北富銀帳戶。 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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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