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昇
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宜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除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
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與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並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予「李民
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李民偉」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宜昇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及犯罪事實
一覽表(警卷第4頁至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
誡(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6頁至第37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
頁至第39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
與暱稱「復刻火種」及暱稱「李民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2頁至第48頁及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與如附
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我在114年3月16日於IG瀏覽
暱稱『復刻火種』張貼抽獎活動貼文後於下方留言,其後對方
私訊我表示中獎且另一個網址可再次抽獎,對方又稱我抽中
6萬8888元並改以LINE暱稱『李民偉』與我接洽。後續我提供
郵局帳戶要匯入中獎獎金但對方稱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帳
戶金融卡寄至金管會審核,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警卷
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經過或可佐證其係為領取所謂抽
獎中獎獎金而將本案帳戶控制權(即金融卡加上密碼)交予
「李民偉」使用而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然不能以此即當然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而
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⒊況被告與「李民偉」間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被告為領取
抽獎中獎獎金而提供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其後因被告
知郵局帳戶異常無法匯款,遂在對方要求下將本案帳戶寄出
供金管會審核,然即便如此仍無告知金融卡密碼必要,則被
告寄交本案帳戶並提供密碼而將帳戶控制權交給全然不知背
景及身分之「李民偉」使用,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
⒋被告縱有受騙然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是遭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李民偉」取得本案帳戶目的係
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雖不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然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
準迥然不同,自屬當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且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
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
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民偉」使用致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更導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意願,亦已與到庭之2名被
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陳現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打工,大學期間
在外租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就讀高職及大學期間
歷年成績與導師評語及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4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 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等所受 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參酌被告現於 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習得專業技術智能,堪信被告對於未來 人生方向有所規劃掌握,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民偉」使用而 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並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蔡沂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Ethan haniko」、客服、專員向蔡沂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託運條例未完成簽署,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等語,致蔡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9分、13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①蔡沂庭11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 ③蔡沂庭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2 林季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帳號「cicasas536 」、LINE暱稱「靈犀金 」、「趙世嘉」向林季佳佯稱「中獎惟須先捐款並依指示操作ATM確認帳戶始能領獎」等語,致林季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102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①林季佳11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③林季佳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4頁)。 3 陳吟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前,以IG暱稱「輕鬆旅行」、LINE暱稱「閃易通」向陳吟慈佯稱「中獎惟須先匯款審核帳戶始能領獎」等語,致陳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①陳吟慈114年4月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5頁至第82頁)。 ③陳吟慈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 4 張宸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以IG暱稱「小慧」、LINE暱稱「小慧」向張宸賓佯稱「可教導投資賣場商品獲利」等語,致張宸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張宸賓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5頁至第90頁)。 5 王翊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以IG暱稱「機車物語」、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線上客服專員李天成 」向王翊丞佯稱「中獎,惟因收款審核失敗需先依指示轉帳以驗證網路銀行」等語,致王翊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3012元至中信帳戶。 ①王翊丞11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③王翊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 附件:
㈠楊宜昇願於114年8月16日前給付蔡沂庭8萬元。 ㈡楊宜昇當場給付張宸賓3000元,並由張宸賓點收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