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鳳月
被 告 高毓涵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毓涵被訴加重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