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
某日,於通訊軟體微信設立「小蒙牛營業中」之群組(下稱
本案群組),並以該群組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
,何建勝、許懷哲於110年2月某日、馬忠緯則於110年7月某
日加入該群組(上開三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為有罪判決,何建勝、許懷哲嗣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而馬忠緯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共同
謀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並於111年10月24日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801室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
,渠等之分工方式為:蔡宗育提供待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易毒品用之汽車及聯繫彼此與買家用之工作手機,何建
勝、許懷哲、馬忠緯則負責與買家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謀議既定,蔡宗育即意圖營利,分別於以下時間,分別與下
述之人為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與何建勝、許懷哲、馬忠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由何建勝於110年10月25日12時前之某時,透過本案群組
與林秉宏(暱稱「阿坤」)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宜,渠等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何建勝即以其個人之行動
電話致電馬忠緯告知上情,馬忠緯嗣即向許懷哲拿取欲出售
給林秉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秉宏位在嘉義市○○○街00號居處門口
。馬忠緯於110年10月25日12時抵達後,先將上開愷他命1小
包(毛重約1公克)交給已在該處等候之何建勝,何建勝再
持之交付給林秉宏,林秉宏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何建勝抽取其中之200元作為其個人之報酬後,返
回本案據點並將剩餘之1,600元交予蔡宗育。
㈡與何建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蔡宗育先於110
年10月26日9時48分許邀請買家林宥勳(暱稱「倫」)加入
另一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待林宥勳加入該群組後,再由何
建勝與林宥勳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事宜,在渠等談妥
交易數量與金額後,何建勝即於110年10月26日21時5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水利電子遊戲場前,依約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給林宥勳,林
宥勳並當場交付價金1,800元。何建勝抽取其中之200元作為
其個人之報酬後,返回本案據點並將剩餘之1,600元交予蔡
宗育。
㈢與何建勝、許懷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何建
勝於110年11月4日8時13分前之某時,透過本案群組與劉柿
蓬(暱稱「阿寶」)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在
渠等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何建勝、許懷哲即於110年11
月4日8時1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郭家火雞肉
飯前,依約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
給劉柿蓬,而因劉柿蓬表示錢帶不夠,何建勝遂應允其賒帳
,並將應繳付予蔡宗育之1,600元先行在本案據點交予蔡宗
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5、
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86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
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
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何建勝、許懷哲、
馬忠緯既均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林秉宏、林宥勳及劉
柿蓬間均既不具有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渠等應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特意相約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並由何
建勝(犯罪事實二㈠㈡)或何建勝及許懷哲(犯罪事實二㈢)
親自交付本案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秉宏、林宥勳及劉柿蓬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賣1公克的愷他命可
以賺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益徵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所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與何建勝、許懷哲、馬忠緯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與何建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㈢
之犯行,與何建勝、許懷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販賣
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
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再審酌被告
於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中,位居要角,犯罪參與
程度較其餘共同正犯更高,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
量均為1包(1公克),數量並非大量;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工作為裝設太陽能,日薪1,500至2,000元、已婚
,有5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不是親生的,與太太、3名子
女同住、2名與前妻所生的親生子女跟前妻同住、入監前與
現在的妻子所生之1名親生子女及2名非親生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及其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有SI
M卡1枚)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這支手機是我用來跟何
建勝、許懷哲、馬忠緯聯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觀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5至7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上開手機在本案群組內
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足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有SIM卡
1枚)係供被告犯本案三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而上
開手機既已發還予被告之配偶劉家妤而未扣案,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公克的愷他命的價格我是定1,
800元,其中200元會給前往交易的人,剩下的1,600元會交
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三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600元(計算式:1,800元-200元=1
,600元),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證據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⑴供述證據 ①林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449卷第157至166頁、偵4738卷四第47至51頁) ②何建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017卷第36至41、59至70、73至74頁、警6449卷第57至58、63至65頁、偵4738卷一第379、381至389、396至397、413至414、420至422頁、偵4738卷三第258至259、261、264至269、272至273、445至448頁) ③許懷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017卷第123頁、警4844卷第2至6頁、偵2160卷第648至657、660至663頁) ④馬忠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017卷第7、10至18、22至26、29至32頁、警4844卷第9至11頁、偵3312卷第27至30、35至38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何建勝與林秉宏交易毒品路線歷程之指認照片(見警8677卷第194至195、197頁) ②馬忠緯指認何建勝與林秉宏交易毒品過程之指認照片(見警8677卷第196頁) ③何建勝手機數位採證即時訊息(125)販毒集團交接班及毒品交易(編號8)(見警8677卷第178至193頁、偵4738卷二第145至17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677卷第226頁) ⑤手機備忘錄内容翻拍照片(見偵10469卷第103至111頁) ⑥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 ⑦本案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警6408卷第167至169頁、警8677卷第204至206頁) ⑧本案據點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49卷第220至231頁) 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見偵9325卷第63至78頁) 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見偵緝卷第91至102頁) 蔡宗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有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⑴供述證據 ①林宥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8055卷第32至44頁、偵2160卷第409至416頁) ②何建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017卷第36至41、50、59至72頁、警6449卷第57至58、62至63頁、偵4738卷一第379、381至389、394、413至414、418至419頁、偵4738卷三第258至260、264至270、439至442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何建勝手機數位採證即時訊息(00)00000居中聯繫何建勝前往與林宥勳交易毒品對話内容訊息(見警8055卷第47至50頁) ②何建勝與林宥勳交易毒品路線歷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8055卷第51至55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055卷第56頁) 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 ⑤本案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警6408卷第167至169頁、警8677卷第204至206頁) ⑥本案據點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49卷第220至231頁) 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見偵9325卷第63至78頁) 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見偵緝卷第91至102頁) 蔡宗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有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⑴供述證據 ①劉柿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408卷第124至131、134至136頁、偵2160卷第366至371頁) ②何建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017卷第36至41、57至58、61至62頁、偵4738卷一第379、381至389、413至414頁、偵4738卷三第258、260、270至272、442至445頁) ③許懷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60卷第648至657、659至660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何建勝手機數位採證即時訊息(見警6408卷第151至160頁) ②何建勝與劉柿蓬交易毒品路線歷程之指認照片(見警6408卷第149至150頁) ③何建勝與劉柿蓬交易毒品路線歷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408卷第175至18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408卷第190頁) 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 ⑥本案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警6408卷第167至169頁、警8677卷第204至206頁) ⑦本案據點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49卷第220至231頁) 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見偵9325卷第63至78頁) 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見偵緝卷第91至102頁) 蔡宗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有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