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號
CYDM,114,訴,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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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銘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嘉義縣○○市○○里○○○00○
0號(下稱系爭住處)前,並進入系爭住處,嗣因故對其姑姑
何玉琴心生不滿,遂至系爭車輛內取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
子於系爭住處外揮舞並致電警方報案,何玉琴因此驚懼萬分
故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大鄉派出所警員呂政芳據報前往系爭住處排解上開糾紛,
到場後即勸說何銘琦將鋸子放下,然何銘琦仍持續以言語向
到場警員挑釁,並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住處附近路口停等
。爾後,數名支援警力葉泓廷等人隨即到場處理,何銘琦
高速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住處前道路來回折返,警方因此欲
將其攔停後盤查身分,詎何銘琦明知在場警員數人均身著警
方制服,係依法執行排除公共秩序危害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警方靠近系爭車輛時駕駛系爭車輛作勢往員警站立
方向衝撞,迫使警方閃避後加速駛離現場,上開數名警員遂
駕駛警車追擊系爭車輛,並下車持盾牌、警棍防護後,要求
何銘琦下車接受盤查,何銘琦仍承前之同一犯意,搖下車窗
並持鋸子朝外揮動,復倒車迫近警方後,於警方被迫閃避後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開現場以逃避追緝。嗣經警方調閱密錄
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後,通知何玉琴到案說明,始獲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銘琦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手持鋸子站立於系
爭住處外道路,並有數名警員到場後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時
,被告拒絕下車並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自己也有報警,所以我覺得警方不應
該盤查我,我才是報案人,怎麼可能是我有問題,但他們卻
都針對我,所以我不願意下車,但是我沒有持鋸子朝他們揮
舞,我當時人在車內,我沒有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曾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住
處前,嗣因質疑其姑姑何玉琴為何在家中而報警,復不滿執
勤警員及支援警力到場後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繼而不顧警
員攔檢而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213頁),核與目擊證人何玉琴、警員葉泓廷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71至74頁),益
徵被告上開供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復有113年9月21日職務報
告1份、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BNJ-062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密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5頁、第
21至22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上開執行勤務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
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A)騎乘
機車到達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於00:00:06畫面中身穿黑色
無袖上衣、黑色短褲、左手持手機、右手持1疑似刀具或鋸
子(下稱系爭刀具)之男子(下稱甲男)正在撥打電話,於
00:00:13警員A、甲男及站於路旁之女性(下稱乙女)為
以下對話:警員A:等一下,你拿那個,你先放下。甲男:
不要緊張,重點是他(甲男以左手指向一旁住宅),我只是
怕他跑掉而已。....警員A:你東西先放下。甲男:你不用
擔心啦,不然你開下去啦。(手指自己頭部)警員A:你東
西先放下,你東西先放下。承上,甲男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不
時揮舞系爭刀具,於00:00:59甲男作勢要將系爭刀具扔向
警員A,警員A立即向後閃避,隨後甲男轉身大笑並說:「笑
死人」(其餘聽不清楚)。....承上,於00:02:47甲男拿
起手機朝警員A方向拍攝,並與警員為以下對話:警員A:大
哥。甲男:你不用躲,你不用躲,來來來,你來。警員A:
你要做什麼?甲男:我沒做什麼,我錄影而已,警員A:你
要做什麼?甲男:要做什麼,我妹妹人呢?警員A:你要找
你妹妹做什麼?承上,於00:03:12甲男舉起系爭刀具指向
警員A並與警員A為以下對話:甲男:你們這團也很膽小內…
蛤,這團很膽小內。警員A:先生,你要做什麼?甲男:你
不用展示這個,既然不是(聽不清楚)就不要跟我在那邊有
的沒的,怎樣,要做什麼,來嗎?(隨後甲男仍有揮舞系爭
刀具之動作)。承上,於00:03:42甲男轉身朝其右前方之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走去。承上,於00:04:00
甲男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進入駕駛座,隨後發動系爭車輛。
承上,於00:04:37系爭車輛開始行駛並迴轉。承上,於00
:05:08有1警車抵達本案現場,並自車上下來另一警員(
下稱警員C),警員C下車後走至警員A旁與其交談,於00:0
5:19甲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警員A、C,過程中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車窗開啟,而甲男對著警員A、C說:「都假的、
都假的」,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承上一檔案,畫
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站於本
案案發地之畫面,同時畫面中間偏左側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警
車後方不遠處之道路上。承上,於00:03:43系爭車輛已行
駛至上開警車後方約2公尺處並停止於該處道路上。承上,
於00:03:51系爭車輛開始行駛,於00:04:01系爭車輛行
駛經過上開警車後停下,此時有另一名手持盾牌之警員(下
稱警員D)及警員B均對系爭車輛上之甲男示意請其將車輛停
靠路邊。承上,於00:04:17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立即停下
,隨後再立即加速向前行駛離開,過程中警員D持續向甲男
示意請其將車輛停靠路邊。承上,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中道
路末端後,又於00:05:18迴轉折返。承上,系爭車輛於00
:05:29行駛至上開警車前方不遠處後停下,此時警員C、
警員B先後對系爭車輛示意請其將車輛停靠路邊,並走向系
爭車輛,於00:06:01系爭車輛開始行駛。承上,於00:06
:07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警車左前方後停下。承上,警員C
、D走至系爭車輛車身左側,於00:06:12系爭車輛開始倒
車行駛。承上,於00:06:16系爭車輛朝警員C、D所站方向
行駛衝撞,警員C、D則被迫向旁邊閃躲。承上,警員B對系
爭車輛大喊示意要甲男下車,警員D則持盾牌敲擊系爭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示意要甲男下車,而系爭車輛隨即於00:06:
19加速行駛離開。承上,於00:06:5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已
迴轉並橫停於道路上,同時警員B朝系爭車輛之方向跑去,
上開警車亦朝系爭車輛之方向行駛過去,並停放於系爭車輛
附近之路旁,隨後警員C、D從警車上下車與警員B一同跑向
系爭車輛。承上,警員B、C、D靠近系爭車輛後,警員B大喊
示意要甲男下車,警員C、D則分別持警棍、盾牌敲擊系爭車
輛車窗要甲男下車,於00:07:03畫面可見甲男坐於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上(開啟車窗),右手持系爭刀具、左手伸出車
窗欲搶取警員D手上之盾牌。承上,於00:07:06畫面可見
甲男右手持系爭刀具朝警員C揮舞,過程中持續聽見警員B、
C大喊示意要甲男下車,亦聽見甲男對警員罵三字經。承上
,警員B、C持續大喊示意要甲男下車,但系爭車輛於00:07
:13開始倒車行駛,此時警員C、D正站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旁,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偏移倒車,導致警員C、D被迫閃
躲至路邊,隨後系爭車輛於00:07:16停下。承上,警員B
、C持續大喊示意要甲男下車,系爭車輛則於00:07:21開
始向前行駛並加速離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三)稽之上開執行勤務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一、
職於113年6月17日擔服14-16時備勤勤務,於15時許接獲110
報案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有人無端闖入之情事,惟
職當時於他處處理事故,故由本所同事先行到場了解,員警
到場即目視發現何銘琦(下稱何嫌)手持刀具藏在身後,旋
即要求將該武器放下,惟何嫌不從,遂與之保持距離及請求
支援....。二、於現場處理過程中,因何嫌手持危險物品,
不斷作勢揮舞及靠近警方,與本所單警對峙半刻之久,俟支
援警力趕到現場,何嫌方駕駛BNJ-0622號自小客車離去,然
何嫌又於15時30分許駕車返回現場,職向渠表明身分並要求
下車接受盤查,另從車窗外觀察何嫌,發見渠眼神渙散且語
無倫次,疑有吸食毒品之情狀,詎料,何嫌不聽從指令且欲
駕車衝撞,警方便改以強制力試圖破窗,惟何嫌竟手持長鋸
從駕駛座車窗向外揮舞抵抗(如員警密錄器影像紀錄),經
警方多次嘗試未果,囿於本所警力及裝備有限,以及考量附
近里民人身安全,遂任其離去。」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可
資參酌。佐以目擊證人何玉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我在
系爭住處2樓休息,何銘琦開門進來,跟我對話一下子之後
就出去,再進來屋內手上就拿著鋸子,他說我憑甚麼住在這
裡,他要報警處理,我很害怕就跑去外面鄰居家門口,他也
走出來,手上還是拿著鋸子,警察據報沒多久就到場,剛開
始是1位員警騎車過來,何銘琦站在路邊拿著鋸子跟他對峙
,後來好幾台警車過來支援,何銘琦也不理警察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又證人葉泓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據報到場
時,何銘琦駕駛車輛來回折返,然後停在路中間不知道要做
甚麼,我們認為他的客觀情狀已經可能危害到附近居民,而
且他情緒激動,所以要他下車接受盤查,但是他把車窗搖下
來後,拿鋸子探出車外對我們揮,我們只好退開,何銘琦
車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不顧依法盤查之公務員即值勤警員等人數次勸說其顧
及公共場所之秩序,仍駕駛車輛迫近警方並持鋸子朝警方揮
舞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察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足見
警方身著制服到場時,已告知被告請其放下危險兇器,並於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故來回高速折返過程中,依法要求其下
車接受盤查,被告仍不顧警員勸阻、攔檢,對警方出言「別
假」、「不然你開下去(手指自己頭部)」、「你們這團也很
膽小內」、「我沒做甚麼我錄影而已」等語加以挑釁,態度
囂張,有前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可見被告明知
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仍手持危險兇器、駕駛車輛影響公共秩
序而拒絕配合警方盤查,當為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妨
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噢,自屬無稽。而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上開警員係於值勤時間,接獲報案
故前往系爭住處外排解糾紛及危害,避免被告斯時持鋸子於
公用道路叫囂鬧事及駕駛車輛來回奔馳,詳如上述,足信本
案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攔停、盤查等舉措,均係為排除被告危
害公共秩序行為之必要公權力具體措施,且上開員警於被告
涉有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前,曾以柔性勸說之方式執行公務,
並非立即對被告施加強制力,顯然其等執行職務並無
  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及同條項第2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
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
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
告行為時所持之鋸子,刀刃長25公分,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在
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8),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
被告持鋸子探出車外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揮舞,及被告為
求離去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車輛迫近、作勢衝
撞警方後逃逸,先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
職務,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於警方依法執行職
務時,不知控制自身情緒而持鋸子揮舞並在拒檢過程中衝撞
攔車之警員,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執法效率,自應懲儆,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非輕微、妨害公務之期間、對執
勤員警造成之危險性偏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勒戒前從事金屬加工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
婚、有1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系爭車輛1台,雖均為被告所管領、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院審酌鋸子1把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本案沒收與否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未免重覆執行無實益,且系爭車輛衡情價值非 微,與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相比較,倘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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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