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CYDM,114,訴,28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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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91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中「Enhypen小卡/周邊 交
換買賣社團」、「SEVENTEEN專輯小卡買賣草原」等社團對
公眾刊登散布販賣物品之不實廣告,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怡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233卷第51頁至第
55頁、偵391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害
鄭喬云證述(偵233卷第47頁至第50頁)、告訴人游淓宜(偵
233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康琳(偵233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李泯嫻(偵233卷第559頁至第561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偵233卷第31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233
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母親鄭喬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33卷第67頁至第109頁)、鄭喬云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33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33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
61頁)、游淓宜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社團頁面
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33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33卷第167頁至第1
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康琳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33卷第18
3頁至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33
卷第563頁至第569頁)、李泯嫻提供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33卷第571頁
至第57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
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該
,然其逐次詐騙不法所得金額均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
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父親
同住,從事超商店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
別如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詐得逐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淓宜 游淓宜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廖柏辰」之陳怡璇聯絡而向其佯稱「販售韓國偶像小卡」等語,致游淓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13年3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匯款1400元;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000元;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23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康琳 康琳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廖柏辰」之陳怡璇聯絡而向其佯稱「販售韓國專輯小卡」等語,致康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850元至中信帳戶。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泯李泯嫻於臉書瀏覽該不實廣告後與暱稱「林牧潔」之陳怡璇聯絡而向其佯稱「代購韓國偶像專輯」等語,致李泯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450元至合庫帳戶。 陳怡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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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