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3號
CYDM,114,訴,25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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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
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酬勞。陳柏勳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名義結識黃
嘉章,再請其下載「和瑋投資」APP,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
,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
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
150萬元現金給自稱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黃
道全」。嗣黃嘉章發現無法將投資獲利領出,且「劉珈玲
還要求需補足抽中股票之金額,因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
方便制定誘捕計畫,指示黃嘉章假意應允可支付剩餘價款。
詐欺集團成員「林羽彤業務員(小彤)」獲悉後,便指派陳
柏勳前去拿取款項,陳柏勳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及「財務專員陳柏勳之工作證」,再於同年6月11日下
午1時50分許,前往黃嘉章上址住處向其出示上揭偽造收據
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嗣陳柏勳收款後欲離去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嘉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2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3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3.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37-40頁)。
  4.被告與「林羽彤業務員(小彤)」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
卷第41-57頁)。
  5.告訴人與「和瑋營業員」、「劉珈玲」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警卷第63-133頁)。 
  6.和瑋投資APP交易紀錄(警卷第134-139頁)。
  7.告訴人提供遭詐騙時拍攝交付現金及車手識別證照片、收
據、匯款單(警卷第140-142頁)。
  8.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
書、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影本(警卷第144-154頁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56-1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
」、「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使被告不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
務見解對於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
,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給我1,500元車資,我使用一部份,
被查扣之現金8,500元,裡面有一千多元是集團給的費用
,其餘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併坦承
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因缺錢花用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幸因告訴人先前已查覺有異而
配合警方辦案,本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
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不穩定性心絞痛、其他心律不
整、心室頻脈、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背面
、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161頁),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美髮業、月入約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收據與工作證,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 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號3、4之手 機,被告供稱有拿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本院卷第 7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 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 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給我1,500元車資,我使用一部份 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取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 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 ,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 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 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逮捕時既在身上查扣現金8,50 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上開扣案現金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身上剩餘款項,並不能認定與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7之計 程車乘車證明5張,係被告案發當日搭車之憑證,已因搭 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沒收 2 財務專員陳柏勳之工作證 沒收 3 SAMSUNG手機1支 沒收 4 MOTOROLA手機1支 沒收 5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沒收 6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 不沒收 7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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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