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忠儀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忠儀(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
已經70幾歲,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出去工作來照顧母親及
清償被害人的錢,希望法官給我交保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
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犯本案之前,從事太陽能
裝設工作,於本案羈押期間,被告母親每週從彰化至嘉義看
守所探望被告,請鈞院審酌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本案已審
理終結,被告只是尋求兼職的工作才犯本案,被告本身有正
當的工作,如給予交保應無再犯罪之虞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3日起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⒈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後竟駕車倒退撞擊自用小客車後逃離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6998卷第74至75頁)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逮捕照片(見警6998卷第76至
7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
警6998卷第120至12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11
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見警6998卷第122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羈押之處分後,於114年3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旋
又於114年5月14日再犯本案,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8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犯本案時正當工作,如給予交保應無再犯罪
之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通訊軟體飛機搜尋「虛
擬貨幣」後,才認識飛機暱稱「ZERO」之人等語(見偵6366
卷二第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ZERO」指示我
去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係主動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ZER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之工作,自難消滅被告循相同管道加入本案或其他詐欺集
團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係從事太陽能工作,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顯見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決
定,亦徵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⒊至被告稱其母親已經70幾歲,希能出去工作照顧母親並賠償
被害人等語,及辯護人稱本案羈押期間,被告母親每週從彰
化至嘉義看守所探望被告等語,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⒋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再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認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審理程序及事後上訴、執行等刑事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