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雄
被 告 陳榮雄
郭江村
莊俊堃
前列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陳榮雄、郭江村、莊俊堃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8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區○街0號
,下稱鑫立公司)之負責人,乙○○、甲○○均係丙○○僱用之員
工。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丙○○、乙○○、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丙○○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乙○○、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2月間指派乙○○駕駛
車輛,自鑫立公司廠區內載運裝有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
1201)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太空包約20包
,至丙○○所有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段461之2、461之3、46
3之2、463之4、464之2、468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上堆置,再於112年9月3日指派乙○○、甲○○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KEF-0293號等自用大貨車,自鑫立公司廠
區內載運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約70包(共7車次)
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後丙○○於112年9月3日後某日,向不知
情之土方及挖土機業者吳瑞源、陳彥閔,購買、載運土方2
萬8249立方公尺至本案土地,將前揭太空包就地掩埋達123
立方公尺。嗣因當地民眾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
環保局)人員陳情本案土地遭人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經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指派被告乙○○、甲○○駕駛鑫立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送鑫立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167-178頁;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97-108、265-290頁) 2 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丙○○指派駕駛鑫立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送鑫立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261-266頁;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97-108、265-290頁) 3 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丙○○指派駕駛鑫立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送鑫立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275-281頁;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97-108、265-290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璇於調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221-230頁;偵卷第57-64頁) 5 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葉力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廢棄物係屬廢棄物代碼:R-1201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於產出及清除均需如實申報,及證人葉力嘉於112年9月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見偵卷第49-51頁) 6 證人吳瑞源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向其購買土方並載運至本案土地掩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見調查站卷第7-10頁) 7 證人即永和里里長余永寬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上原被堆置太空包及後續該地被土方填滿、墊高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125-128頁) 8 ⑴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20039595號函暨所附被告鑫立公司107年12月7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製程流程」、附件二「廠區平面配置圖」、被告鑫立公司112年6月2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240041 灰鐵鑄造程序)」、附件二「廠區平面配置圖」、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水政字第1120170279號函、被告鑫立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280號函暨所附被告鑫立公司申報及分析資料 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30040342號函暨所附查處報告、113年10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檢驗室廢棄物樣品送驗、接收紀錄表 ⑷被告鑫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112年9月3日被告鑫立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本案廢棄物為被告鑫立公司之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乙○○、甲○○受被告丙○○指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被告鑫立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非法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見調查站卷第25-57 頁、他字卷第35-71 頁;調查站卷第63-79頁、他字卷第77-93、201-219、247-258頁;調查站卷第81-99頁、他字卷第95-113頁;調查站卷第59-61頁、他字卷第73-75頁、他字卷第197-199頁、他字卷第243-245 頁;他字卷第115頁、調查站卷第101頁;調查站卷第121-127頁;調查站卷第129-133 頁;調查站卷第135-141頁調查站卷第142-143頁;調查站卷第151-152 頁、他字卷第19-20 頁調查站卷第109-120頁、他字卷第133-144、185-196、231-242 、271-273 、287-292 頁;調查站卷第107頁、他字卷第131、183、259頁;調查站卷第11、102-106頁、他字卷第121-124、149-151、179-182、267-270、283-286頁;調查站卷第13-24 頁、他字卷第23-34 頁;偵卷第83-86頁、調查站卷第144-149頁)
二、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
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
「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從而,本案依
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既係委由被告乙○○、甲○○駕
駛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步為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
為,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鑫立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丙○○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論罪及科以罰金刑。按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
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
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
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
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
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本案所為,先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嗣後並進行清理本案廢棄物,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
告丙○○、乙○○、甲○○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
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丙○○、乙○○、甲○○於112年1、2月、及同年9月3日數
次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甲○○
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
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破壞土地環境,危及公共衛生及國民
健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幸因遭檢舉查
獲而未釀成環境災害,本不可取;惟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
,業將本案一般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完畢,此有
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日嘉環廢字第1140026867
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241頁),足
徵知所悔悟,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資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
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甲○○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度;另就被告鑫立鑄造廠 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四、緩刑:
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考量本案所欲清運之廢棄物性質,且本案已全部清理完畢, 且清理範圍大於嘉義縣環保局查緝認定之掩埋範圍。 並衡酌被告丙○○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捐贈獎助學金感 謝狀、捐贈之警察、消防用車照片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9-81頁)。考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堪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其等所受上開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及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被告乙○○、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等人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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