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毅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君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康君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依托咪酯(Etomidate)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持其附表編號3之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ARZ汽車」在廣播助手群組
發送隱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愷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員警見上開訊息,而與康君毅聯絡,約妥共以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交易1.6公克之愷他命1包、含依托
咪酯之菸彈1顆。康君毅遂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泰瑞街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君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9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97-99
、137、1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卷
第33-37頁)、職務報告(偵69卷第25-27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偵69卷第67-69、71-7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69卷第59-6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69卷第4
9-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69卷第117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
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
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員警約妥交
易愷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再前往交付、收款
,就愷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已著手販賣。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提出
借據、悔過書、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51-155頁);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工業區、加油站工作,目
前從事代理駕駛,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始終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危害及預 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程 度、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托咪酯已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鑑定書 附卷可查。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物(含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3、4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我是用附表編號3手機來張貼這次販賣毒品的 廣告,附表編號3、4的手機都是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用的手 機等語(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42公克) 2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殘渣1顆 3 IPN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IPN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