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2號
CYDM,114,訴,21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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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接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詳處所」,更正為:「嘉義縣
、市內之某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2至73、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反覆從事同一批廢棄物至同一土地棄置之清理行為,具反
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竟圖一己私利,
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偏遠地區,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工程、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昱凱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 時46分至4月22日15時42分許左右,駕駛其向蔡楓濠(另為不 起訴處分)租承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其在不詳處 所所承接之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前往嘉義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棄置。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楓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證人所有,出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之稽查結果 4 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證人蔡楓濠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及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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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