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許琳霖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60號、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114年度偵字第6434
號、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114年度偵字第6436號、114年度偵
字第6437號、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11
4年度偵字第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114年度偵字第677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琳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張博翔、許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琳霖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原
因,又被告張博翔身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所涉侵害法益情
節嚴重,有羈押必要,而被告許琳霖則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10萬元後釋放,然因被告許琳霖後續覓保無著,本院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2人諭
知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就應否
延長羈押對被告2人進行訊問,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認因被告張博翔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許琳霖仍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上揭足額之保證金,且其
等所涉犯行之刑責均屬重大,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
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
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