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4月。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依托咪酯6罐(連同包裝)、菸彈3個(連同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雯𤥩與洪堃紘(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由楊雯𤥩指示
洪堃紘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7分許,騎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嘉年華KTV前,交付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0ML
予王奕勛(暱稱金好運),並向王奕勛收取新臺幣(下同)
4千元價金後,轉交予楊雯𤥩。
二、楊雯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中正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個給余緯翰,並收取2千元。
三、楊雯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下
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3之1內,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緯施用。嗣為警於楊雯𤥩新
榮路住處,扣得依托咪酯6罐、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3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磅秤1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16、108-119、272-274頁、聲
羈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141、199、206頁)。核與共同被
告洪堃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9-72頁、他卷第3
14-316頁)、證人王奕勛、余緯翰、吳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他卷第22-25、74-77、84-88、138-146、299-300
、303-304、328-32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第35-36、39、44-4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
卷第37-38、40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41頁)、
暱稱「木瓜」LINE主頁、IG帳號翻拍照片(他卷第41-43、4
9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2月9日、114年3月31日、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0日、114年4月17日毒物化學鑑定
書(他卷第160-161、163-164、175-177、189-190頁、偵卷
第56-58、61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卷第196-201頁)、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他
卷第203-228頁)、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247-249頁)、搜
索現場照片(他卷第25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3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成份鑑定報告
(警82號卷第210-213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洪堃紘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
事實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被告雖主張其有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洪O恩、李O豪,然經
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
稱洪O恩係於114年3月1日向其販賣毒品,惟因無法提供車
牌,且時間久遠,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追查真實性。
被告供稱李O豪係於113年9月21日一同在柏克山莊汽車旅
館內,李O豪要求協助販賣毒品,然被告所述均為雙方在
旅館內之情況,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且警方於旅館
內查獲李O豪後,李O豪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上揭情事。被
告所稱匯款5千元,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未因而查獲
李O豪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日、
7月3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76、167頁)。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指認上手李O豪部分,亦表示
無證據佐證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另表示共同被告洪堃紘可以證明
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李O豪,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洪堃紘作
證。按「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
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
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
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
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照前揭檢
警單位之回函,均表示未查獲李O豪。即便再次以被告提
出更進一步之交易明細函詢警局,亦表示未查獲,亦即偵
查機關依照現行蒐集之證據,並未查獲李O豪販賣毒品給
被告,且已說明未能查獲之理由。法院並非偵查機關,依
照上開實務見解,即不宜越俎代庖逕自包攬偵查是否「查
獲」之調查。故辯方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應予駁回。是
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甫因另案販賣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之非輕刑度後,於上訴期間,竟又為本件犯
行。顯然完全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我國司法對
被告之懲罰,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之毒品;其轉讓禁藥給吳思緯,易使施用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及有意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及其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販賣毒品部分,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時間區隔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到的6罐依托咪酯及3個菸 彈、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都是我自己施用要用的 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上開物品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然就依托咪酯6罐、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3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經檢測出有上開毒品成分,且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磅秤1台,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共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