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號
CYDM,114,訴,1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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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PHILIPS牌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茂森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
月光」、「VIP交易所」、「莊主任」、「AJ薯條」、「
橡皮擦」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曾茂森即與「AJ薯條」、「橡皮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起,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無證
據證明曾茂森知悉具體詐欺手法),張OO閱覽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答應投資。
嗣張OO發覺受騙後與警方共同計劃逮捕車手,由張OO與「VI
P交易所」表示「已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等
語,而相約於114年2月13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旁面交。曾茂森受「AJ薯條」、「橡皮擦」指示,於
同年月13日14時30分許,抵達前開統一超商旁巷內,佯稱幣
商欲與張OO交易而著手時,隨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出面逮捕
,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茂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2、48-4
9頁),核與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11、28-
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VIP交易所」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37頁)、告訴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電子錢包資料(警卷第38-83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1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手
機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9-27頁)、扣案手機及藍芽耳機
照片(偵卷第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4-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具領保管單(警
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認識「白月
光」、「VIP交易所」、「莊主任」、「AJ薯條」等語(本
院卷第32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
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
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莊
主任」、「AJ薯條」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本欲持以交付「莊主任」、「AJ薯條」所指定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
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
因立即遭員警逮捕,而屬未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
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詐欺集團如何騙被害人不知
情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
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該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前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辯解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白月光」、「VIP交易所」、「莊主任」、「AJ薯
條」、「橡皮擦」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另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該等罪名均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
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本案遭
員警逮捕查獲後經過未及1月期間又再犯,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羈押禁見等節,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立即遭逮捕而未遂等節,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PHILIPS牌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所 有且供聯繫上游及告訴人以取款所用,屬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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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