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陳鈺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鈺尹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資金週轉,竟心生貪念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鈺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參與合會者彼此間未必相識,大多
以電話或傳送訊息方式投標,而未實際到場競標之機會,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除邀集
戴振源等17人加入之外,同時在會單上虛列綽號「艾妹」
、「阿強」、「英姐」、「小慈」等4名人頭會員,含會
首共計22會。該合會會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
0日在嘉義市○○街000號「○○歌友會」開標,底標為1,000
元,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合會一)。合會一
成立後,除第3期由丁信甫得標外,其餘第2、4、5、6期
,陳鈺尹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開標日期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偽簽各編號所示人頭會員之署押及出標金額
於標單上,進而在各期開標時冒用渠等名義得標而據以行
使,再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在扣除當期標息後交付各期活會會款給陳鈺尹,足
以生損害於戴振源等活會會員。陳鈺尹於詐得合會一之會
款共計40萬9,300元後,自第7期起即避不見面逕行宣告倒
會,經戴振源與其他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
(二)陳鈺尹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另成立
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除邀集戴振源等14人加入之外,
同時在會單上虛列綽號「阿強」、「佳惠」、「阿名」、
「英姐」等4名人頭會員,含會首共計19會。該合會會期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嘉義市○○街000號「○○歌友會」開
標,底標為1,000元,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
合會二)。合會二成立後,陳鈺尹便於附表二所示之第2
、3、4、5期開標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簽各編號
所示人頭會員之署押及出標金額於標單上,進而在各期開
標時冒用渠等名義得標而據以行使,再將得標結果上傳LI
NE群組,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在扣除當期標息後
交付各期活會會款給陳鈺尹,足以生損害於戴振源等活會
會員。陳鈺尹於詐得合會二之會款共計35萬1,400元後,
自第6期起即避不見面逕行宣告倒會,經戴振源與其他活
會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
(三)戴振源於113年3月間,將要繳納陳美芳所召集互助會之會
款1萬元,交予友人胡慶生保管,並委託陳鈺尹向胡慶生
拿取該1萬元後,轉交予陳美芳。詎陳鈺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在上述
「○○歌友會」向胡慶生拿取該1萬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代戴振源繳交互助會款給陳美芳
,並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戴振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鈺尹固坦承有擔任會首成立合會一、合會二,
並於附表所示各期開標後,向會員收取各編號所示會款,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合會的會
員是我的朋友、同事或其他店的小姐,附表一、二所示得
標的「艾妹」等6人開標時都沒有到場,他們都是寄標,
再由我開標,「艾妹」等6人得標後,我再把合會金用現
金的方式交付給他們,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無法證明
他們的存在,也找不到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發起並擔任合會
一、合會二會首,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並邀
集告訴人戴振源等人參與各該合會,上開合會均採內標制
,每月開標1次,底標為1,000元,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
得標。嗣合會一、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開標日期由被
告主持開標,並宣布由各該會員以同編號所示標息得標,
得標的「艾妹」等6人均未到場,係被告在群組公告結果
後,再向各會員收取附表所示各期會款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
、證人李文益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7-78、243-246頁、
本院卷第78-95頁),並有合會一、二之互助會簿影本、
合會一、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他卷第11、13、87-171頁、173-235、45-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合會一、合
會二,但只有合會一第3期開標時有到「○○歌友會」,綽
號「阿丁」之丁信甫後來也抵達,當天只有我們兩名會員
到場,我寫完標單就交給被告,我們這些會員都沒看過得
標的「艾妹」等6人,他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本院
卷第86-95頁);證人李文益於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合
會二,同時也用我弟弟黃昭偉的名義參加合會二,開標時
我都會到場參與投標,我標單寫完後交給被告或放在桌上
,不是投進投票箱,我交完標單後習慣出去抽菸,我無法
一直注意被告的舉動,反正我不管標息寫再高,開標時一
定有人比我高,我覺得很奇怪,而且各期得標的人都不在
現場,我們私底下討論過得標的人大家都不認識等語(本
院卷第79-85頁)。細繹合會一、二之LINE群組,裡面成
員並無得標的「艾妹」等6人,核與證人戴振源證述內容
吻合,而LINE既然是現今國人常用之通訊軟體,又是被告
創設LINE合會群組來傳遞開標結果等重要訊息之工具,何
以得標者卻如此湊巧全部不在群組內,且會員間亦無人認
識,在在均啟人疑竇,而由證人李文益證詞可知,開標前
之投標程序並不嚴謹,被告收受標單後可輕易窺知標息金
額,加上到場會員人數甚少,被告實有利用人頭會員偽簽
更高出標金額,以標得當期合會之高度可能。
3.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
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
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
明文。是會首不但要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進而交付合會
金給得標會員,倘若有會員遲未繳交,會首還有代為給付
給得標會員之義務,足認會首對會員之身分與聯絡方式應
知之甚詳,或是如證人李文益所稱其係由會員戴振源介紹
而加入(本院卷第79頁),則假若李文益遲不付款,會首
仍得透過戴振源找到李文益之人或聯絡方式。然被告一方
面宣稱得標會員「艾妹」等人是認識多年朋友(本院卷第
99頁),一方面自本案偵查迄今,完全無法提供其等任何
一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此
舉顯違常情,堪認上開會份應係被告虛列之人頭,再由被
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冒標後進而詐得合會金無訛。
4.參以合會一除第3期是由到場之會員丁信甫得標,其餘各
期得標者均是各會員沒有見過之人;合會二各期得標者同
樣如此,且在前述會員得標後被告旋即宣布倒會逃逸無蹤
,被告亦無法提供確實有該等會員存在之蛛絲馬跡。衡諸
常理,上情絕非巧合,依照經驗法則綜合推論,實足認定
係被告虛列該等人頭會員,再藉由身為會首主持開標機會
,上下其手後佯稱係由其等得標,作為向其他活會會員騙
取合會金之手段。此外,被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稱自己無法證明「艾妹」、「阿強」、「英姐」、「小慈
」、「佳惠」、「阿名」等6名得標會員之身分(他卷第7
7-79頁、本院卷第35-36頁),但於審理時卻改稱「英姐
」以自己和「阿強」名義跟了兩會,實際上沒有「阿強」
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99頁)。倘若如此,被告何以在歷
次庭訊均未說出如此重要訊息,且假如「阿強」與「英姐
」為同一人,則其在合會一、合會二各標得兩會,乃屬重
要會員,如其之後拒不繳交會款,被告將損失慘重,被告
豈有不知「英姐」聯絡方式之理?由此更加證明被告前揭
所辯乃屬信口胡謅,難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80頁),並有陳美芳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名冊在卷可
參(他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
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僅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
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
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以虛列會員「艾妹
」、「阿強」、「英姐」、「小慈」、「佳惠」、「阿名
」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之人署押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冒標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艾妹」等人所做成之標單
,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於該次開
標日期,欲以所載出標金額標取當期會款意旨之準私文書
。而被告偽造上開標單後,復持以向開標時到場之會員出
示或上傳到LINE群組而據以行使,以此冒標方式詐取合會
一、二活會會員之會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不
論是否有「艾妹」等人存在,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
及活會會員之權益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
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合會一第3期係由綽號「阿丁」之丁信甫得標
乙節,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他卷第78頁),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合會一第4期起被告詐得之金額自應剔
除死會會員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並據此計算附表一
「詐欺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數額,附此敘明。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之各次犯行,均係以會首身分成立合會一、合會二,再虛
列各合會內之人頭會員,隨即冒用其等名義得標,以向各
合會之活會會員騙取會款,被告均係對相同對象即各合會
之活會會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在各個合會內以上開同樣方式詐得
會款之行為,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
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多數
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四)數罪併罰:被告先後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後
,應秉持誠信履行會首義務,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告
訴人等在內之各該會員對其之信賴,且會員間大多互不認
識且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其等
名義偽造標單而得標,再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紊亂民間
合會秩序,破壞人際互信關係,另侵占告訴人委託代為繳
交之合會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對犯罪事實㈠、㈡即合會一、二部分均否認
犯行,而犯罪事實㈢侵占部分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與侵占告訴人1萬元合會款之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屬相同罪名,犯罪動 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惟其各次詐得款項不低,犯罪 被害人有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惡性甚高,而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詐得之金額連同犯 罪事實㈢侵占之款項,合計犯罪所得為77萬700元(計算式 :409,300+351,400+10,000=770,700),此部分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 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署押不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 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 、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
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開標日期」欄所示 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其上有被告偽簽之各個人頭會員署押 ,而刑法第219條雖然規定偽造之署押需義務沒收,惟前 述各期標單皆未扣案,且依照民間習慣,開標後之標單本 無留存必要,衡情各該標單應已丟棄滅失,是標單上之各 人頭會員署押縱使不予沒收,也與義務沒收規定係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避免後續執行沒收時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應認被告偽造之人頭會員署押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一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會員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會款-標息)×活會數(扣除會首、人頭、死會人數) 1 112年10月20日 (第2期) 「艾妹」 2,300元 17 13萬900元 2 112年12月20日 (第4期) 「阿強」 3,700元 16 10萬800元 3 113年1月20日 (第5期) 「英姐」 4,600元 16 8萬6,400元 4 113年2月20日 (第6期) 「小慈」 4,300元 16 9萬1,200元 合計 40萬9,300元
附表二:合會二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會員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會款-標息)×活會數(扣除會首、人頭、死會人數) 1 112年11月10日 (第2期) 「阿強」 3,200元 14 9萬5,200元 2 112年12月10日 (第3期) 「佳惠」 3,700元 14 8萬8,200元 3 113年1月10日 (第4期) 「阿名」 4,100元 14 8萬2,600元 4 113年2月6日 (第5期) 「英姐」 3,900元 14 8萬5,400元 合計 35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