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NCHAISRI UDOM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INCHAISRI UDOM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瓦山」之人以新臺幣45,0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隨即持有之。嗣PHINCHAISRI UDOM於113年1月29日將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拔彥」之人保管後,輾轉於113年3月22日將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4顆託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嘎迪」之
人保管,再經由「嘎迪」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將上開非制式
手槍1支及子彈4顆交付給林冠伯保管(所涉持有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5811號提起公訴),嗣因林冠伯與PHINCHAISRI UDO
M有債務糾紛,PHINCHAISRI UDOM為恐林冠伯對其不利,即
於職司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之113年8月8日19時36分
,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自首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
交代上開槍彈在林冠伯處,經警於113年8月15日13時31分至
37分許,持搜索票循PHINCHAISRI UDOM供述內容至林冠伯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PHINCHAISRI UDO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4、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52至53、152頁),核與證
人林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至18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2頁)、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見警卷
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與證人林冠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
話譯文(見警卷第36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6、5465、6521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
送請鑑驗後,認上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10402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INCHAISRI UDOM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
自首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本案槍枝及子彈
之去向,而使檢警得能查獲林冠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
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
、第6至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
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與證人林冠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6至41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在
卷可佐,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規定;又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並非甚
短,不宜依上開規定逕予免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再衡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為鋪設柏油路、離婚、在臺灣無子女、在泰國有
1名18歲的子女、在臺期間住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泰國國籍之
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2日屆至,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在我 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既係為另案所扣押,如於本 案再予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疑,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3所示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402 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該子彈並非屬違 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中1顆已採樣試射。 3 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