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7號
CYDM,114,訴,12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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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瑞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千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與謝○ ○、黃○○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起訴書誤載為「楊○○」)、何○○、劉 ○○、鍾○○等人。嗣因郭千瑞涉嫌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 郭千瑞主動供述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千瑞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 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包含共犯所為與被告有關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 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民雄分局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8、108、115至116 頁),並有證人黃○○(見民雄分局卷第10、12頁)、證人謝 ○○(見民雄分局卷第16至17頁)、證人楊○○(見民雄分局卷 第23至24頁;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38至3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反面)、證人何○○(見民 雄分局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32至33頁 )、證人劉○○(見民雄分局卷第35至36頁)、證人鍾○○(見 中埔分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第2 6至2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卷第35至4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8號 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56至58頁反面)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雖起訴書附表一就證人鍾○○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認由被告單獨為之,且此部分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黃○○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後改判無罪,然按「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於偵審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偵查或審理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判決之結果作為唯一標準,惟仍須被告有向偵查機關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而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法院始有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被告有無供出本件犯罪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業經綜合評價所有依法調查之證據後,仍存有無法排除之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裁判法則。此原則適用於所有與實體法有關事實之疑義,包括犯罪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若法院於證據評價結束後仍有疑問時,即應適用此原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既涉及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自當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反面),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認並無任何證人黃○○向證人鍾○○推銷毒品之私訊、電話通聯紀錄或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證人鍾○○所述屬實,但案件偵查、蒐證之繁簡、緩急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結果常有重大影響,尤於案件相關重要證據有留存期限而極易遭掩蓋或因他故逝去之情形下,再觀諸證人鍾○○最初接受調查已是民國104年10月23日(見中埔分局卷第8至10頁),距其本次交易已相隔9個月,且其此次接受調查所述交易過程甚為簡略,縱然其後於104年12月2日接受偵訊,亦僅提及與被告、證人黃○○是線上遊戲認識,未提及證人黃○○利用線上遊戲私訊推銷毒品(見104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第27頁),是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105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透過對質詰問程序詳細問及與被告、證人黃○○結識過程、本案洽購毒品緣由等情,證人鍾○○方提及證人黃○○利用線上遊戲私訊推銷毒品乙節(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38頁),於此時已與交易相隔1年9個月,是否仍可期待與此情節相關聯之證據存在,顯非無疑,可知之所以欠缺補強證人鍾○○所述私訊情節之證據,非無可能係因偵查之初未料需究明前情緣由而失去蒐證契機。再證人鍾○○就其何以認識證人黃○○、被告之緣由,以及起初係由證人黃○○以何種方式向其推銷毒品等情,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依證人鍾○○所稱與證人黃○○、被告間僅止於線上遊戲之網友關係,又倘如證人黃○○所稱並不認識證人鍾○○,彼此間無仇怨嫌隙,證人鍾○○焉有必要攀誣構陷證人黃○○,而虛偽證述彼此如何認識、證人黃○○如何推銷毒品等情節,或是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誣指證人黃○○?再者,雖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山豬」都打給黃○○等語(見民雄分局卷第5頁),但被告於該次接受調查時為104年3月11日,距證人鍾○○本案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相隔1至2月,而自該次警詢筆錄並未見被告接受調查時,有以何等通聯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供被告回憶各次交易聯絡過程,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歷經多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對於本次交易聯絡過程究竟如何?是否果能於事後毫無資料可供參考、回憶下仍精確陳述無誤?皆非無疑。且證人黃○○自承並不認識證人楊○○,但曾依被告所託出面交付物品與證人楊○○(見民雄分局卷第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61頁反面),而證人黃○○就本案附表編號7部分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證人黃○○與被告間並非單純朋友關係,證人黃○○亦非從未參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從而,雖然證人黃○○被訴案件中,其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鍾○○部分經獲判無罪,乃是因該案件中承審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罪疑唯輕原則」而未能獲致有罪確信心證,但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諸情,亦無法排除證人黃○○就本案附表編號7部分有所涉入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僅係因就此部分所存證據質、量均未能於證人黃○○被訴案件經評價而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之高度有罪心證門檻,但揆諸前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仍認被告就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 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附表編號 7至8之犯行,分別與謝○○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行為時間可分,彼此難認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三、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照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東謀於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之證述,可知本案共犯謝○○黃○○ ,均是被告供述後始進而查獲。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合於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合於 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有前述複數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等規定,先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 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 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 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 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 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甚久,販賣各 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有前揭複數刑罰減輕 事由得以引用遞減其刑,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 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辯護人另提及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惟因被告嗣後精通緝致無從再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於量刑時一併列 入量刑因子考量,即足對被告各次犯行情節與刑罰為充分且 不過當之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 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原先對於本案犯行乃是於司法警 察發覺前已有自首之舉,其後也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即各 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又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雖然本 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但依 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判確 定,而該其他案件如果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 有遭查扣或確認所在,且本案發生時間迄今相隔已逾10年, 被告復已在監執行,難認被告於本案聯絡犯罪所用行動電話 仍為被告所持有或尚未滅失,爰不就被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出面交易所收取之款項,雖均為各 次犯罪所得之物,但各該次犯行均是購毒者先與共犯謝○○聯 絡後,再由共犯謝○○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收款,且共犯謝○○ 曾稱:郭千瑞幫伊送毒品給藥腳,郭千瑞的吃住由伊負責等 語(見民雄分局卷第16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 是由共犯謝○○與購毒者聯繫,並提供毒品與被告出面交易、 交付並收款,被告僅是斯時由共犯謝○○供應吃、住,是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應是繳回共犯謝○○。 且共犯謝○○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涉犯行,除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外,並經本院 諭知沒收、追徵各該次犯罪所得款項,益證上述各次犯行之 款項最終均由被告繳回共犯謝○○,故關於附表編號1至6販賣 毒品所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若干,自毋庸對被告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7之過程,雖是由共犯黃○○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收 款,但共犯黃○○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理應交



回被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共犯黃○○就此有何 價金分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款項係由共犯黃○○收取並 交回被告。雖此筆款項並未扣,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8,係由購毒者鍾○○分次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收取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後就該3,000元有與共犯黃○○ 進行分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被告取得。雖此筆 款項並未扣,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購買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楊○○ 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指示楊○○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並由郭千瑞出面當場向楊○○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 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指示楊○○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並由郭千瑞出面當場向楊○○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 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指示楊○○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並由郭千瑞出面當場向楊○○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楊○○ 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指示楊○○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並由郭千瑞出面當場向楊○○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何○○ 何○○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指示郭千瑞於同日稍後某時至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附近某處與何○○交易,由郭千瑞當場向何○○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 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 劉○○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電話撥打謝○○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指示劉○○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飯店」旁,並由郭千瑞出面當場向劉○○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楊○○ 楊○○於104年1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郭千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郭千瑞指示黃○○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楊○○斯時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區00巷00弄0號住處社區外全家便利超商與楊○○交易,並由黃○○出面當場向楊○○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鍾○○ 黃○○於104年1月間,曾透過線上遊戲傳送私密訊息及撥打電話方式向鍾○○推銷毒品,郭千瑞亦撥打電話向鍾○○表示可與之聯繫購買毒品,鍾○○遂以其所持用電話撥打郭千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郭千瑞駕車前往嘉義縣大林火車站附近某處與鍾○○見面,由鍾○○當場先交付1,000元與郭千瑞郭千瑞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而於數日後,2人再次相約在同一地點由鍾○○郭千瑞償還購毒欠款2,000元。 郭千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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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