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3號
CYDM,114,聲自,2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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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維翰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蘇育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
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維翰對被告蘇育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闖入聲請人女友蔡宜霖
之祖母蔡曾換位於嘉義縣○○鎮○○000○00號之住處,當時聲
請人與蔡宜霖蔡曾換正在聊天。被告對蔡宜霖咆哮,並
毆打聲請人,及作勢毆打蔡曾換,過程中被告自行跌倒,
起身後對聲請人恫稱「要讓你死」、「要叫人處理你」、
「要拿刀砍你」、「你找死嗎」、「看你怎麼處理」等語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二)被告既有上開言論,且於偵查中亦自陳有對聲請人稱「你
找死嗎」、「看你怎麼處理」等語,再考量當時被告侵入
私人庭院,雙方已發生衝突,被告出手打聲請人,顯然被
告當下主觀所想,是將糾紛之不滿,轉移為威脅聲請人之
人身安全。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其認
事用法自有未洽。
(三)本案事發地點為住家前小庭院,證人蔡宜霖蔡曾換不可
能沒有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聲請人之言論。且證人2人於警
詢時亦陳稱被告酒後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與聲請人指述
大致相符,並非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證。至於證人2人後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沒有聽見被告對聲請人說什麼
話等語,是因為證人2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出於鄰里間
息事寧人恐遭報復之想法才改口。駁回再議處分未充分考
量上情,調查容有不備。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證人蔡宜霖逗弄其犬隻,而與聲請人
起口角衝突乙情,業據被告、聲請人、證人蔡宜霖蔡曾
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
詞。
  1、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然證人蔡曾換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爭
吵聲,蘇育興一直大小聲,我告訴雙方有事好好講不要大
小聲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蘇育興
當時對李維翰說什麼話?)沒有等語(偵卷第11頁)。可
見證人蔡曾換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發生口角衝突,自
警詢至偵查,均未表示有聽聞被告恫嚇聲請人之言詞。
  2、證人蔡宜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叫人來處理
聲請人,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
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見蘇育興當時對李維翰說什麼話
?)聽不清楚。(問:有無聽見威脅或恐嚇的話?)沒有
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蔡宜霖於警詢時雖為上開表示
,然被告亦自陳有對聲請人說「看你怎麼處理」,則證人
蔡宜霖於警詢時陳述聽聞被告要叫人處理聲請人,非無可
能為被告稱「看你怎麼處理」一語。證人蔡曾換、蔡宜霖
於偵查中另就被告指稱有聽到聲請人拉開槍機,被告之母
趙素麗表示聲請人有拿辣椒水槍指著趙素麗等節,均證稱
聲請人只是把辣椒水槍拿在手上,沒有舉起或指向誰等語
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證人蔡宜霖前與聲請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蔡曾換則為蔡宜霖之祖母,2人均為聲請人之友
性證人,應無捏造不實事項,進而抵觸聲請人向被告提出
本件告訴之目的。且如依聲請人所述證人2人係因與被告
為鄰里關係,為息事寧人避免遭被告報復,則證人2人應
附和被告之說詞,或稱「沒有注意」,而非積極表示聲請
人並未舉槍朝向被告,進而直接否定被告之指訴。
  3、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叫人
處理你」、「要拿刀砍你」等語,實僅有聲請人之指訴。
  4、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
作勢毆打蔡曾換及聲請人,過程中重心不穩,自行撞到腳
踏車而跌倒。被告情緒激動,起身後向聲請人為上開恫稱
(本院卷第3頁)。證人蔡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與聲請人爭吵,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趴在腳踏車上
,一直跟我們吵架、一直挑釁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0頁背面)。證人蔡曾換於偵查中證稱:蘇育興要拉我的
手,李維翰就把他的手撥開,蘇育興就跌倒等語(偵卷第
11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被推倒在地之後,才說「
你找死嗎」、「看你怎麼處理」等語(偵卷第7頁)。對
照證人2人看見被告趴在腳踏車上之情景及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情境,被告非無可能係就其摔倒對聲請人表示不滿,
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言論目的係在恐嚇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
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難認本件有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難以該
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
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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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