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錦雪
代 理 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李玉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錦雪以被告李玉亮涉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
為不起訴處分(含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
地嘉義市○區○○○村00號送達,於114年4月11日由聲請人之夫
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1頁)
,其於114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合於法
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
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
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
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
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
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
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
四、聲請人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聲請
人印章1枚,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
、焚燬、坍塌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及蓋用上述偽造
之聲請人印章,於112年3月27日持本案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聲請人繼承自劉○塗(聲請
人之父,業於90年7月24日死亡)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
局承辦公務員據以註銷本案建物房屋稅籍等行為,認被告涉
犯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9861
號函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影本、
戶籍謄本(劉○塗除戶部分)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含113年度偵字第12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70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
回,均敘明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盜刻印章及冒用
其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
稅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二姐劉○蘭(業
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漏列本案建物
為遺產,聲請人四姐劉○枝遂委託我幫忙註銷掉房屋稅籍,
因為劉○枝住在臺中身體又不好,而劉○塗遺產之強制分割案
件,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我幫劉○枝寫好本案申報書後,就
拿給聲請人,本案申報書雖是我繕打,但不是我送件,我沒
有盜刻聲請人印章,及蓋用聲請人的印章在本案申報書,也
沒有持本案申報書,申請註銷本案建物房屋稅籍,本案申報
書上「李玉亮」並非我簽名,上面的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的,
因為我習慣留電話,方便承辦人可以直接詢問,我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㈡依證人林○君偵查中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劉○蘭)影本,可見其中確實
未列遺產中有系爭建物,而證人劉○枝於偵查時雖結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用聲請人名字辦理註銷本案建物稅籍等語
,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確實有請被告幫我註銷稅
籍等語,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劉○塗遺產之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劉○枝
確有委由被告處理本案建物稅籍註銷之事,及被告所述因分
割共有物訴訟係由聲請人在處理,方會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註
銷本案建物稅籍,所言非虛。㈢又觀本案申報書上申報人下
方電話欄位旁雖有簽署被告姓名,然觀其筆跡,互核被告於
偵查中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之親自簽署姓名,不論在字體結
構、運筆、筆勢、態樣上均非相似,則上開簽名是否係被告
所為,仍有疑義。而聲請人雖陳稱:若非被告親自申請何須
在申報書上留下被告本人之簽名及電話等語,惟查,被告並
不否認本案申報書為其所繕打,且被告於詢問時自承其會留
下自己的手機號碼方便聯絡,依常理言,繕打文件之人理應
對於文件內容最為熟稔,留下聯繫方式亦僅是方便承辦人收
受申請後,有任何疑問可聯絡、溝通,況觀本案申報書上之
欄位亦無其他備註欄可另外詳加註明有疑問應聯繫何人,是
被告將其電話號碼填具在申報人欄之電話欄位亦屬合理,且
依證人即本案註銷稅籍之承辦人謝○潔具結證稱:本案申報
書是臨櫃或郵寄申請已不復記憶等語,亦難遽認送交本案申
報書者確係被告,尚難逕以被告有留下聯繫方式而直接推定
被告親自申請之人,更難以此推定被告盜刻聲請人印章蓋印
至本案申報書上。㈣本案房屋稅籍遭註銷後之影響部分:依
證人謝○潔於偵訊時結證稱:申請註銷稅籍之流程為民眾提
出申請我們會去現場確認該房屋是否存在,稅籍註銷後對納
稅義務人之影響為不用再繳稅,稅籍資料註銷後,房屋所有
人或共有人仍得申請查詢遭註銷稅籍之建物資料,註銷前後
所申請之權利是一樣的等語,足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承辦公務員收受註銷稅籍案件後之處理,會著重在至
現場勘查該建物是否存在進而為相對應之處理,倘若建物確
實不存在自應註銷稅籍,而觀乎本案建物於99年間已不存在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24日函示依照
房屋座落門牌號碼查詢航照圖【99年】、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系統及臺南市門牌電子地圖系統得出均查無本案建物之門牌
號碼之結果),註銷本案建物反而係使主管機關釐清房屋稅
籍資料之正確性,不生損害臺南市政府之結果,況且,本案
建物稅籍註銷後對於聲請人之影響為毋庸再繳稅,且註銷後
尚得申請註銷前資料之權利,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結果。
㈤是以,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主張,被告僅獲得證人劉
○枝之授權委託辦理註銷稅籍,然未得到聲請人之授權,被
告竟以聲請人名義繕打本案申報書,且本案申報書上,僅有
被告的簽名及聯絡電話,反而聲請人的部分卻只有便章之印
文,自無可能是聲請人持本案申報書,前往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辦理註銷稅籍,足證本案申報書係被告冒用聲請人之
名義,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再持本案申報書申辦,然而,關於
被告是否盜刻印章及冒用其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乙節,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執
一詞,且聲請人上開所述,實僅屬聲請人之自行臆測,觀諸
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可知被告僅係
為圖一時之便(即劉○塗遺產之強制分割案件,都是聲請人
在處理),被告始以聲請人名義繕打本案申報書,而依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受委託或自行以他人名義繕打書狀,以供他
人依其情形再行提出書狀者,所在多有,是以,難逕謂被告
有繕打本案申報書,遽認本案申報書上之聲請人印文,即為
被告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及蓋用上述偽造之聲請人印章,再
由被告持本案申報書申請註銷稅籍。至聲請人於刑事補充聲
請理由(二)狀中,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政風室113
年7月8日南市財政字第1130000207號函,依該函文內容,僅
在說明聲請人請求回復稅籍編號登記,因該局已依正當程序
合法註銷房屋稅籍,故已無法重新請求回復,是故,與證人
謝○潔所稱縱使遭到註銷稅籍,也可以調閱相關資料等語,
實屬不同之事,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潔證述與函文內容相悖
,顯有誤解。末查,本案申報書之目的,僅在於申請註銷房
屋稅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承辦公務員嗣後仍
會至現場勘查該建物是否存在,倘若建物確實不存在則應註
銷稅籍,且本案建物於99年間已不存在乙節,已說明如上,
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人將本案建物拆除(也
無法證明為被告拆除),自與聲請人所指可主張土地法第10
4條、民法第426條之2的優先購買權,或是土地分割時的優
先受分配房屋座落處之土地,其前提為本案建物尚仍存在,
抑或對於無故拆毀本件房屋之行為人求償之依據無涉,欠缺
直接關聯性。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
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述之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
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
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