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5號
CYDM,114,聲,74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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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
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0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07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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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