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代 理 人 戴慧玲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乙張(存單號碼:J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10字第4974號 民事裁定,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並經 本院92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變換,聲請人嗣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同 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存單號碼:J0000000 ),茲因上開存單已到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 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 擔保物核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