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李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訴字
第1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書狀之當事人欄
未載明「聲請人」,而狀末僅有嚴庚辰律師章、謝豪祐律師
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
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
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 、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偉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足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等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綜觀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及私運大麻種子1 次等情,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之相當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民國114
年5 月26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五、茲辯護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扣案毒品部分尚
未鑑定已補送鑑驗回覆,另函詢是否符合自首和調查上手(
共犯)均據回函在卷,本件倘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刑、遞減、再遞減後,可能
獲得有利之刑責處遇,相關證據既蒐證查扣,綜合全案犯罪
情節、卷證資料、本案訴訟實際進度,以及被告有固定住所
,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資力、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
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
0 鄰○○○○000 號,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