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盈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8日橋檢春嶺114年度執
聲他425字第114901968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
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盈源就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尚有2月有期徒刑之刑期
待執行,而因受刑人工作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因此申請至
高雄執行勞動服務,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否准勞動服務聲
明異議人之申請,希能至高雄執行勞動服務,若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仍不讓受刑人在高雄執行,受刑人會在嘉義執行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 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誤認最後事實審判決 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併予指明),此有上開定 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 誤,則本案既係執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行為日:民國111 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上訴 後(案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 橋檢春嶺114年度執聲他425字第1149019689號函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並於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13時30分到案,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判決、函稿、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受刑人執行及沒收之指揮命令,該部分 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 指揮書之影響。
四、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 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 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事由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情形而否准受刑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初審表及上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除因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外,於106年間因犯吐氣所含 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於109年間因吐氣所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2,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乙案);於111年間因吐氣所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丙案);於112年間因吐氣所含有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丁案),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受刑人確實存在「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被告據以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係就本案判 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前判決所犯雖為吐氣所含 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就前判決宣告之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因此 被告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係源自本案判決所宣告之刑, 而非前判決所宣告之刑;又本案判決並未論以累犯,有本案 判決在卷可查,自難認受刑人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事由。再受刑人本案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吐氣 所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故檢察官累加受刑人於本案前所犯吐氣所含有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罪, 採為不准易符社會勞動之事由,是否與作業要點相合,亦有 疑問。況受刑人就甲、乙、丙、丁案所犯各罪,均與本案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此外,亦未見檢察官另 提出或敘明受刑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則檢察官所為裁量既有前述瑕 疵,執行指揮程序尚非允妥。
五、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