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31日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
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審理時明示在
案(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
載(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玉係以手持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堅硬
球棒對告訴人謝玉娟為恐嚇犯行,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間有細故,即恣意以持球棒之手段為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雖坦承客觀之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
諒,復參酌其本案犯案前並無前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原審業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
敘載明,刑度復無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