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12號
CYDM,114,朴簡,31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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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慧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慧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慧柳明祥(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夫妻。陳文慧於民國114
年5月4日15時24分許,乘坐柳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市○○里○○○0000○0號私人土地(
聲請意旨誤載為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村里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洪皜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市○○里村里道路○○○○○○○○○○○○0000○0號私人土地)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柳明祥見狀剎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洪皜承受有頸椎損傷、左手及左膝挫傷、肢體擦傷之
傷害。陳文慧明知係柳明祥駕駛小貨車並發生事故,竟仍意
圖使柳明祥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到場員警佯稱其係小貨車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
接受詢問,且於事故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簽名,以此方式使柳明祥
隱避而頂替之。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
2頁)。
 ㈡證人柳明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
2頁)。
 ㈢證人洪皜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至8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
卷第31至32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2
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復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
即被頂替人柳明祥係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及證人柳明祥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0頁),被
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柳明祥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證人洪皜承受有上開傷勢,竟仍意圖使真正
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
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
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使員警
隨即改向證人柳明祥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理,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對於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
且證人柳明祥業與證人洪皜承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證人洪皜承,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4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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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