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經訊問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舜凱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泳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舜凱、蔡泳呈、江OO等3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是法務
部○○○○○○○○○○○○○○○○○○)之受刑人。緣詹舜凱、蔡泳呈等2
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鹿草分監第三工場毆
打江OO,江OO因而對詹舜凱、蔡泳呈等2人提出傷害告訴,
詹舜凱、蔡泳呈等2人心有不甘,遂共同意圖使江OO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詹舜凱羅織「江OO於112年1
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在鹿草分監以『幹您娘』辱罵詹舜
凱以及蔡泳呈」等虛偽之情節,再由蔡泳呈據此虛偽情節編
寫2張刑事告訴狀,指述江OO分別對其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後,蔡泳呈於113年1月16日,以自己
名義寄出第1張刑事告訴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113年4月1日分案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開始偵辦(下稱甲
案)。蔡泳呈另將第2張刑事告訴狀交與詹舜凱,由詹舜凱
於113年1月22日以自己名義寄出,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113年4月1日分案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開始偵辦(下
稱乙案),詹舜凱、蔡泳呈等2人以前開手段、方式誣告江O
O。嗣甲案因蔡泳呈於11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3
年6月6日確定;乙案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5月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3年
6月11日確定。蔡泳呈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
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未發覺的誣告罪自首並坦承自白,始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詹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蔡泳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刑事告訴狀2份、113偵字3574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字35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舜凱、蔡泳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緊密之時間、
地點誣告同一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詹舜凱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
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泳呈前因複數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9號、107年度易字第5
36號、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3
次)、4月、7月、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經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
警惕再次違犯刑事法律,而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罪名,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㈣被告蔡泳呈於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主動坦承
前開誣告之犯行,且願受裁判,有其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
筆錄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
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
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
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誣指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蔡泳呈及詹舜凱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
及114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
泳呈並應先累犯規定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詹舜凱則應先累
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虛構事實,
誣告他人犯罪,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
,浪費司法可貴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
刑事訴追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訴究被告蔡泳呈等節,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