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99號
CYDM,114,朴簡,29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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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咖啡包共50包
(含其包裝袋50只,檢驗後總淨重148.48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及偵查
中」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分別向他人購
得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
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檢驗後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 18日刑理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李嘉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嘉釜(原名李嘉興)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湖美夜市 ,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李嘉釜於113年8月8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美麗閣汽 車旅館另涉妨害自由犯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2 7分許發現李嘉釜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懸掛BMX-0921號車牌)停放在美麗閣汽車旅館旁 之吉祥七街,警方依法將該車移置保管至大鄉派出所,並經 同車主李玉同同意於113年8月12日14時43分許對該車執行搜 索,在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148.48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5.96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李玉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略以:警方於113年8月12日會同車主李玉同搜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副駕駛座發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 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是王子茜所有,當天只有 她坐在我車副駕駛座,所以就只有她有可能把東西掉在那邊 等語。而證人王子茜另案通緝到案後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係其所有,掉在車上副駕駛座沒有發現;王子茜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一情 ,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證人王子茜所涉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發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確非被告所有,自難遽令其擔負該項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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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