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90號
CYDM,114,朴簡,29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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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2222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486 號),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錦」之越
  南籍男子肇生交通事故犯行,竟為迴護「阿錦」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有限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係因被告為車主、處理賠償之故
  ,兼衡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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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