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88號
CYDM,114,朴簡,28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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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空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壬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
之成分,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
諸扣案摻有美托咪酯成分之空菸彈3顆並無藥品品名、製造
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
,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復無證據可認該空菸彈3顆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含
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摻有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為偽藥仍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
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含美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等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與證人黃O芃
所施用之含美托咪酯成分菸彈,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美托咪酯成
分菸彈對身體健康之毒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及誡命,仍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殊非可取,復參以被告
轉讓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扣案之空菸彈3顆,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壬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榤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 e)均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 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亦係我國藥 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因與黃O芃同居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無 償提供重量不詳之偽藥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3顆予黃O芃施用。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 聲搜字000012號搜索票,於114年1月10日7時起,迄至8時38 分為止,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壬榤所有之煙彈 4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大瓶1瓶、小瓶2瓶、菸油5瓶、電 子菸主機〈含依托咪酯煙彈〉1組、IPONE13PROMAX行動電話、 IPONE16PRO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並自黃O芃扣得使用過空菸 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O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012號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2184號函 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40002247、114000224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0921號、法醫毒字第1146 100922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 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數量,故本件無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偽藥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 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自白轉讓偽藥之犯行,如於審理時亦自白其犯行, 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使用過空菸彈3顆,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成分(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 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係被告 無償轉讓予證人黃O芃施用毒品之物,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上開其他物品 ,因與本案無涉,將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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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