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原簡字,114年度,8號
CYDM,114,朴原簡,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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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更正為「搭乘甘英佑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右手兩處撕裂傷3c
m*1cm」,更正為「右手兩處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杰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公訴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於民國112年10月08日上午09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前往龔勁豪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所,到達後下 車步入前庭,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毆 打龔勁豪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雙手肘挫傷、右掌骨第二掌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手兩處撕裂傷3cm×1  cm之傷害,並手持球棒朝龔勁豪停放於上揭住所前庭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導致機車儀表板跟車頭均破 裂而致令不堪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傷害、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係臨時起意,伊沒有說要打死龔勁豪,如果伊今天要打死他,伊就拿刀,不可能拿球棒了,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因為喝酒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勁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甘英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下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告訴人上揭住所,手持球棒步入上開住所前庭,嗣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你死」 等語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球棒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傷害罪,惟無證據認係其等所有之物,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持球棒相向毆打告訴人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



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具 ,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質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雖致告訴人頭部挫 傷,然其頭部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餘受傷部位為雙手肘、 右掌骨、右手等四肢,均非足以立即致命,顯見被告尚未予 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等部位, 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與殺人罪要件尚有未符 ,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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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