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順治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聿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
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
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