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36號
CYDM,114,朴交簡,336,2025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吉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
阿發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省道台17線東
石南橋南端處時為警攔查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
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吉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業、臨時工及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
女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