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VUONG(中文姓名:丁春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XUAN V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INH XUAN VUONG自民國114年8月12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2住處飲用啤
酒2罐後,明知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
.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阮清松上路,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
82.2公里處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日22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INH XUAN V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阮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