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23號
CYDM,114,朴交簡,3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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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賢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嘉義縣
東石鄉漁港堤防樹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頭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529-LV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許
,行經嘉義縣○○鎮○○○○○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攔查。經
李賢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6
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賢銘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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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