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20號
CYDM,114,朴交簡,3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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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燦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燦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
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高燦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燦林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472巷與中正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燦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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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