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
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施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明於民國114年8月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 在○○縣○○市○○里之某早餐店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許,行經○○縣○○市省道臺19線公路與嘉36線公路口時,因 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