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且無照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
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 被 告 楊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琪於民國114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 茶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日(6月8日)凌晨1時許由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路0 00巷0號至79號至中興路412號一帶道路時,因不勝酒力,無 法安全操控車輛,而連續擦撞王俊傑、王嘉千、胡文豐、江 金標及賴素惠等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AY-5 933號、ACL-6095號、RV-2771號及AFV-8736號等5部自小客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楊金琪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達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傑、王嘉千、胡文豐、江金標、賴素惠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3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