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10號
CYDM,114,朴交簡,31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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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玟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易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玟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玟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NHF-2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堀尾46之1號前,本應注意左
側超車應保持二車並行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方超越同向前方
江昱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兩
車碰撞,致江昱欣受有受有頸部扭挫傷、頸椎甩鞭性損傷併
頸神經壓迫、上腹部及左側肘部鈍挫傷、左側臂神經叢傷害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玟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江昱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事件處理情形
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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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