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04號
CYDM,114,朴交簡,30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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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紓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紓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紓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且其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29頁),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潘紓婕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57由北往南直行,於嘉義縣東石 鄉東崙村157縣道與嘉17鄉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嘉17鄉道 時,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貿然右轉,而不慎與行駛於同 向右側機車道,由周錦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錦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
二、證據
  訊據被告潘婕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錦章指拆情 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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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