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93號
CYDM,114,朴交簡,29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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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5行「縣道168線」應更正為「168縣道」
;證據第3至4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
詢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錫裕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至翌(26)日3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於11 4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 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000○路○○號026170路口 前時,因車 身搖晃重心不穩且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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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