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坤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鄰巷○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
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燈桿,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得吳坤福經另案通緝,並當場扣押吳
坤福交付之毒品與吸食器,員警再經吳坤福之同意,於114
年2月14日凌晨1時38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794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960ng/mL,已
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坤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內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有高度行車風
險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
輛上路,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少,並
發生自撞燈桿之事故,已造成實際危害,然並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或身體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
類案件中偏向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