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83號
CYDM,114,朴交簡,283,202508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意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妤
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蘇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意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北港路二段50號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一段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左膝撕 裂傷約5公分及左大腿撕裂傷約7公分並肥厚疤痕、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意婷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陳○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光碟1份、車禍現 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