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5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4,640ng/mL、嗎啡80,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鐵工、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4,64
0ng/mL、嗎啡80,9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楊慶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同年3月11日1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楊慶男於同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停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與太子大道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楊慶男係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於同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 因濃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8096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暨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截圖照片共16張 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發現被告係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 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