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邱清旗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 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6月27日9時10分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臺61 線與臺82線平面道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 ,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7分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 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