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31號
CYDM,114,朴交簡,23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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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 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林 瑞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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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