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1號
CYDM,114,易,7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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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朴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海因不滿阮紅婉曾介入被告詹金海
與其媳婦間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4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持塑膠硬管砸
阮紅婉之女即告訴人林詠儀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布棚及木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林詠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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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