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招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招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楊招
卿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且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招卿與甲○○為前配偶,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招卿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核
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楊
招卿於114年7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接獲警員電話告知執行保
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至晚間9時55分許,於不詳處所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
簡訊至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
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招卿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
4頁至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保護令相對人查訪未遇通
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9頁至第2
1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22頁)及被告撥
打甲○○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25頁)與被告傳送告訴人簡訊內
容(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發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告訴
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38頁),卻不能因此記取教訓控制易怒情緒,且未顧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之情分,不思理性溝通更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之意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併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記 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 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 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或違反保 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7月6日下午4時46分及49分許撥打 甲○○手機向告訴人稱「不然妳去告我啊」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傳送「我都找不到我的小孩 這 是什麼問題完全聯絡不到這有人性嗎情理法走法院要告就快 一點我也要告你的」等簡訊內容至甲○○手機,因而亦涉犯違 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保護令係員警於114年7月6日
晚間8時10分許,以電話方式執行保護令告知被告始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保護令相對人查訪 未遇通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可憑,則被告於受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內容前,其於上開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行 為,因斯時尚不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被訴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4年7月8日》 ●20:20 重頭到尾你沒表示你是誰,刑事局三組打給我,那請你表示一下你是誰麻,我嚇大的嗎? 詐騙集團 要告你了 你真的是,結果會判啦!大家會長知識的。 你應該是吳小姐 會寄去你家 自己承受吧!我沒法顧慮情份了!你這樣對我 對不起了 玩火囉 只是沒空理你,想不到你還多樣化內 ●21:55 沒情份了 今天如果我赢了是不是你也沒探試權 警卷第25頁反面 附件:
楊招卿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