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5號
CYDM,114,易,6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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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3號
、114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弘修曾繼弘、葉
林阿仙管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財物得手。
二、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接續竊取陳德
霖、蔡草根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
三、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曾哲偉管領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四、案經陳弘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林阿仙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9頁;3923偵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4頁;4766偵卷第9至11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至頁)。
 2.證人陳弘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7頁)。
 3.證人曾繼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
 4.證人陳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5.證人蔡草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
 6.證人曾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7.證人葉林阿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766偵卷第13至17頁)。
 8.證人葉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766偵卷第19至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3
至56頁)。
 2.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63至65頁)。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警卷第71至8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曾哲偉)1份(見警卷第99頁)。
 5.中興保全分公司(聯絡處)捕獲盜賊送警移交單1份(見警卷第
10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蔡草根)1份(見警卷第103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德霖)1份(見警卷第105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曾繼弘)1份(見警卷第107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弘修)1份(見警卷第109頁)。
 10.南新加油站統計報表1份(見4766偵卷第31頁)。
 11.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4766偵卷第33至37
頁)。
 12.葉雪玲指認郭佳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4766偵
卷第25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地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
第1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接續竊取
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竊
盜、侵占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
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各罪尚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區別,故不先行
就各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
所示財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財物,雖亦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
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9至109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弘修 114年3月8日2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手機(廠牌:VIVO)1支 是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繼弘 114年3月8日2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⑴平板電腦(廠牌:LENOVO)1台 ⑵360元 是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德霖 114年3月9日0時47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 1,700元 是 郭佳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草根 ⑴綠色側背包1個 ⑵3,813元 是 4 曾哲偉 114年3月9日2時許 嘉義市○○路○段000號 1萬2,900元 是 郭佳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葉林阿仙 114年2月9日7時3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5,410元 否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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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