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青派
陳鵬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青派、陳鵬元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因怠
速停車排放廢氣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蘇青派先基於毀損之
犯意,出手拍打陳鵬元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登記車主:陳鵬元之母林素琴)車斗處帆布,致設置於
帆布內側之木板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陳鵬元。蘇青派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鵬元;陳鵬元不甘示弱,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蘇青派,致陳鵬元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蘇青派則受有臀挫傷、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蘇青派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陳鵬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等相互提出毀損、傷害等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
第25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