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839號、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與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
園廁所外向暱稱「阿吉」(即「阿呆」)同時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
斯時起持有至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4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經
檢察官諭知請回時起,另行起意持有尚未遭查獲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
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經警徵得同意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0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毒偵135卷第13頁至第20頁、毒偵13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偵945卷第79頁至第81頁、毒偵13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卷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135卷第25頁至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35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35卷第4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315卷第55頁)、辦理毒品被告甲○○通聯調查報告(毒偵135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獲現場照片(毒偵135卷第61頁至第73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35卷第12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598號鑑定書(毒偵13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
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
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
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
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
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
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
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
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
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
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
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即行為人若基於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多數以上毒
品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
分毒品,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
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
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終止,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原未並遭查
獲之毒品,或進而加以施用,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難謂
其主觀上與前遭查獲以前持有毒品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
前持有行為之繼續,或與先前持有行為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甲○○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
認無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於持有毒品遭查獲後竟仍另起犯意持有數
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打
石師傅,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號 「阿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6包而自斯時起持有。 嗣被告於114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宏勝自助洗車場」而 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昏睡,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復警徵得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 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廁所外向暱稱「阿呆」(即 「阿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後而持有。嗣於114 年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宏勝自 助洗車場」內,因其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昏睡為警據報前 往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而遭查獲等情,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偵 字第1945號、36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3日繫
屬本院而以114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 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可佐。
四、勾稽比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被訴事實關於遭查獲時間、地點 均相同,且被告本案經起訴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同時查獲,且被告供述就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取得對象 及時間與地點亦均相同,本案被告雖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 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案遲於114年6月24日 始繫屬本院相較於114年5月23日即已繫屬之前案顯係後案, 本案應為重複起訴,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沒收為刑法所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雖檢出海洛因成分,然檢察官已於114年度偵字第1 945號、3600號起訴書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0號案件處理較為適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一併指明。
丙、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8月21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23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甲、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 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 1包 重量0.2704公克,由調查局集中保管。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3包含證物袋總毛重113.22公克,編號分別為2-1、2-2、2-3。 ㈠編號2-1,報告編號:5207D024T。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白色結晶,含袋毛重52.32公克,淨重49.3530公克,擷取0.0324公克,驗餘淨重49.3206公克。 ③編號2-1與2-2外觀相似,以此結果推估2包(總淨重97.259公克)所含純質淨重純度67.4%,所含純質淨重65.553公克。 ㈡編號2-3,報告編號:5207D025T。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白色結晶,含袋毛重1.65公克,淨重1.3194公克,擷取0.0406公克,驗餘淨重1.2788公克。 ③執行純質淨重,純度77.2%,所含純質淨重1.019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7D024、5207D025】與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7D024T、5207D025T】(偵945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個 5 毒品分裝袋 1包 6 OPPO行動電話 1具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鑑定結果: 一、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100.33公克(包裝總重約4.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87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70.8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鑿,餘7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598號鑑定書(毒偵13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 3 電子磅秤 1個 4 夾鏈袋 1批 5 Iphone XS行動電話 1具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黑色音響 1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